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變更暨申請復業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9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40016630號公告修正名稱及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7條附件;增訂第5條之1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原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暨申請復業辦法)(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463484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一、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如經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且債權人享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優先受償權時,應先行補足之;但若執行債權人為不具優先受償權者,得於營業保證金解送執行法院或經債權人領取後始行補足之。
    2. 二、依本公司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第二條規定,向本公司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如已經債權人扣押,應就其金額先行補足。但簡易分支機構不適用。
    3. 三、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條規定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
    4. 四、無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連續達六個月而未見改善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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