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9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00703941號公告修正第22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144943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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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二元選擇權交易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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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一般客戶提供差價契約交易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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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向客戶收取期初保證金,且期初保證金占名目本金之比率不得低於下列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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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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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標的資產為倫敦金融時報100指數(FTSE 100)、巴黎券商公會指數(CAC 40)、德國DAX指數(DAX 30)、道瓊工業平均指數(DJIA)、標準普爾500指數(S&P 500)、納斯達克綜合指數(NASDAQ)、納斯達克100指數(NASDAQ 100)、日經225指數(Nikkei 225)、標普/澳證200指數(S&P/ASX 200)、道瓊歐盟50指數(EURO STOXX 50)、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臺灣50指數、櫃買中心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富櫃50指數、富櫃200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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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標的資產為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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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標的資產為其他非前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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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同一客戶從事差價契約之帳戶價值低於期初保證金之50%時,證券商應依事先約定之方式,辦理客戶帳戶停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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