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7月16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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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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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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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