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3056號函修正第4條、第5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39425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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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建立監控機制,該機制應包含以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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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評估,請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時,應避免由從業人員代為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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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評估客戶風險承受等級之人員與對客戶從事推介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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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作業時,應以電腦系統或其他方式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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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辦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對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確認或對客戶作抽樣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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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辦理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評估與基金風險等級適配評估作業應留存記錄,並保存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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