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7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2994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附件九;增訂第20條之1、第23條之1、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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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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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除期貨商外之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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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外國期貨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