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設置標準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7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2994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附件九;增訂第20條之1、第23條之1、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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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請設置簡易分支機構或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簡易分支機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備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簡易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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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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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簡易分支機構設立或變更登記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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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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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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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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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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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簡易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