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7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2994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附件九;增訂第20條之1、第23條之1、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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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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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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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營證券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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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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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同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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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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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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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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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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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