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7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2994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附件九;增訂第20條之1、第23條之1、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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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經本會基於政策考量專案許可或本標準發布前已許可兼營者外,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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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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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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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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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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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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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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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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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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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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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證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