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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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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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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證券商發起人,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時,按其種類,向本會所指定銀行存入左列款項: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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