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7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2994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附件九;增訂第20條之1、第23條之1、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3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1.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2.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億元:
      1. (一)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
      2. (二)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
    3.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1.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2.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2.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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