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管理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7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299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第50條、64條、第66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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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本會得為下列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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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暫緩證券商增加新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增設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及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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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求證券商應加強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查核頻率,並於申報後一週內,提出詳實之說明及改善計畫,分送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相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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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要求其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百分之二十為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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