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管理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7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299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第50條、64條、第66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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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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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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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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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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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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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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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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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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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設置簡易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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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每變更一家並於取得簡易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後,原提存之營業保證金減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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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