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7月1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40012969號公告修正第3條條文,並自114年10月1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46465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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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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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不得任意增減手續費,或以手續費一部或全部付給與委託人買賣有關之介紹人員作為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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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契約付給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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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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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本公司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