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投信事業作業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投輔字第1140017153號函訂定全文14條,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809623號公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3983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查核人員執行第六條之查核業務時,投信事業不得拒絕、規避或藉詞推諉。
  2. 前項所稱之拒絕、規避或藉詞推諉,指投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拒絕或妨礙已提示查核證之查核人員進入投信事業執行實地查核工作。
    2. 二、拒絕提供查核人員有關書面紀錄、書表文件或明細表等資料,或拒絕查核人員對於該查核涉及之文件或資料所提出詳為說明之要求。
    3. 三、對於提出受查之資料,拒絕提供影印、於影本上簽章或註記。
    4. 四、以受查資料保管人不在為由,蓄意拖延不提供資料受查。
    5. 五、以受查資料需經公司特定部門或人員同意始能提供資料,且未在查核期間提供受查。
    6. 六、已提供資料受查,復藉故將受查資料收回不再提供。
    7. 七、無正當理由而未提供受查資料。
    8. 八、其他重大情事,致查核工作難以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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