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因合併及營業讓與辦理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業字第11400157691號函修正第1條、第7條、第14條條文,自114年6月30日實施(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46643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
消滅證券商交割結算與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及轉撥等事宜,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消滅證券商自合併基準日起,有價證券之交割結算、送存、領回及轉撥事宜,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辦理。
-
二、消滅證券商於合併基準日前,依法令規定送存本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通知客戶補辦開戶手續。
-
三、消滅證券商有代理融資融券業務者,於合併時其融資融券代理業務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消滅證券商須於合併基準日結清餘額並註銷其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之代理信用交易專戶。
-
(二)消滅證券商客戶有關信用交易應轉撥予證券金融公司之有價證券,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辦理轉撥手續。
-
(三)消滅證券商客戶有關信用交易應由證券金融公司轉撥予客戶之有價證券,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之代理信用交易專戶撥付客戶。
-
-
四、消滅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者,其客戶信用交易有關證券之收付,於合併基準日後,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辦理轉撥或領回手續。
-
五、消滅證券商於合併基準日前送存本公司之有價證券,發現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負責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