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2742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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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與客戶簽訂財富管理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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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契約書內容,除應符合信託業法、信託法及信託業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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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規定各項商品契約應行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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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簽訂契約之手續及契約有效期間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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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商品之交割期限、交割款項之收付方式、幣別、匯率及其計算、結匯授權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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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報及未申報之免責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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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商應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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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範圍、仲裁及有關事項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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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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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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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交易執行之時點。證券商應依客戶當日之指示執行該筆委託。但與客戶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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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與客戶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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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爭議事項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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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業務種類,若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第一項契約書內容,並應遵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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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契約書範本,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同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