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1401940062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增訂第26條之2條文,第26條之2,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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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融資租賃公司(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公司),應依下列規定繳交爭議處理服務費,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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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評議屬性: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作成全部或部分有利於申請人之評議決定者,每一案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新臺幣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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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屬性:爭議案件經申請人撤回、調處成立,或評議委員會作成全部不利於申請人之評議決定者,每一案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新臺幣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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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處理服務費由爭議處理機構於每季結束後寄發繳款單,融資租賃公司應於繳款單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繳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