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1401940062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增訂第26條之2條文,第26條之2,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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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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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得隨時調查爭議處理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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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發現董事會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業務規則之行為時,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同時副知本會,並於三日內以書面敘明相關事實函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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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