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00638051號公告修正第10條條文,並自114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4109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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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以違約金至其補正或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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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九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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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第九十四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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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繳納過怠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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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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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或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所定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投資人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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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四百萬元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