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40003173號函修正第4條之3條文,自114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410951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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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發行銀行擔保轉換公司債,其設定擔保書或委任保證契約及受託銀行與保證銀行簽署之履行公司債保證義務契約內容應符合左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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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訂所含保證期限、保證或擔保範圍、違約情事及違約求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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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款所訂保證或擔保之範圍,除本金外尚須包含利息及所有潛在之債務(包括遲延利息、設有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提前贖回權及債券持有人之賣回權,於執行前揭贖回權或賣回權時,依發行及轉換辦法所須支付之所有金額)。保證或擔保之期間應自發行人債款收足日起,至公司債本息完全清償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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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證銀行於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發生違約情事時,應放棄先訴抗辯權或無條件履行立即且足額代為清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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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證銀行於保證或擔保期間內,不得逕行解除擔保責任或縮短保證或擔保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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