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40003173號函修正第4條之3條文,自114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410951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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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以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擔保品發行轉換公司債,應符合左列要件,方得視為有擔保轉換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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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該擔保品應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予公司債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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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提供之擔保品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於受託契約中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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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該擔保品表彰之擔保價值須足以償付轉換公司債未來應負擔之本金、利息及所有潛在之債務(包括設有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提前贖回權及債券持有人之賣回權,於執行前揭贖回權或賣回權時,依發行及轉換辦法所須支付之所有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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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託人於轉換公司債存續期間應持續對該擔保品進行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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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該擔保品之市價波動而發生跌價情事時,受託人應即通知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就擔保成數不足部分限期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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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擔保期間應涵括債券之發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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