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40003173號函修正第4條之3條文,自114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410951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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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發行國內轉換公司債後,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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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者,應於除息基準日按下列公式調降轉換價格:調降後轉換價格=調降前轉換價格×(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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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後,如再發行或私募其他有擔保附認股權或轉換公司債時,對於該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應比照有擔保附認股權或轉換公司債設定同等級之債權或同順位之擔保物權,並於發行及轉換辦法中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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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