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40003173號函修正第4條之3條文,自114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410951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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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發行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時,分離後之認股權部分,其存續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且不得超過特別股發行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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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認股權憑證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總額之10%者,發行公司得申請下市。發行辦法中如訂有下市條款者,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於發行辦法中敘明於符合下市條款時即應申請下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