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40003173號函修正第4條之3條文,自114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410951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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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輔導上市(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如訂有得轉換為普通股者,應符合左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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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別股開始轉換期間至少應於發行滿一年後始得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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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公司章程所訂發行條件中訂明特別股得(應)轉換為普通股之時點、轉換條件及請求轉換程序。若該特別股訂有投資人得要求發行公司收回之權利者,應明訂得收回之時點、條件、價格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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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公司章程所訂發行條件中明訂轉換前原特別股未及分配之股息等權利義務於轉換後之歸屬,並於公開說明書中充分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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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之比例應訂為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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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訂有發行公司得要求強制轉換或收回條款者,應於公司章程所訂發行條件中明確敘明強制轉換或收回之時點、條件、價格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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