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40003173號函修正第4條之3條文,自114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410951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
承銷商輔導上櫃(市)公司申請轉上市(櫃)為達股權分散標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承銷案件經股東會決議原股東全數放棄優先認股,採公開申購方式辦理承銷,其發行價格之訂定,於向金管會申報案件、向本公會申報辦理公開申購公告時,皆不得低於其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平均股價之九成。
-
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向金管會申報案件時,應載明暫定發行價格、股數區間及因市場變動實際發行價格須依第一項規定調整,並敘明募集資金不足時之處理或募集資金增加時之資金用途及預計效益,承銷商並應就其適法性及合理性評估。
-
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於實際發行價格及股數確認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公告實際發行計畫,並更新公開說明書相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