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40003173號函修正第4條之3條文,自114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410951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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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取得填報檢查表並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於最近一年內未受法務部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且不得與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會計師及證券商具有下列關係之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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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之關係人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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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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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出具海外存託憑證、海外股票或海外公司債發行辦法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同意生效內容無重大差異意見書中文本之律師,亦應符合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