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60451號令修正公布第130條、第148條之3、第167條之1、第171條之1;增訂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刪除第168條之7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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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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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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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