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1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203041號公告修正第6條至第7條之1條文,俟「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配合修訂公告後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58567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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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七項規範客戶為其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所應提供之財力證明,係指客戶提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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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定財產證明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下列單據文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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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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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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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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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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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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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