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40002805號函修正增訂第10點,原第10點至第14點移列至第11點至第15點(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41792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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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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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控股公司之期貨商與他業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時,得於期貨商及他業營業處所內設置共同行銷辦公處,並應顯著明確標示所提供各業服務之公司名稱及共同行銷之服務項目,惟不得於期貨商交易櫃檯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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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項共同行銷辦公處之設置,期貨商應先檢具下列文件申報本公會備查後始得使用,本公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該等辦公處因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而異動、或因所在地營業處所遷移而異動或撤銷者,期貨商應於異動或撤銷後十五個營業日內向本公會申報備查,本公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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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或備查函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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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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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場照片(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及必要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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