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40201103號函修正第10條條文,並自114年6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41752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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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業務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產生新進買賣申報之決定價格時,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回該買賣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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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進買進申報之決定價格高於即時價格區間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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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進賣出申報之決定價格低於即時價格區間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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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進買進申報之一部或全部因無可成交之賣出申報致不能產生決定價格,且新進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即時價格區間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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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進賣出申報之一部或全部因無可成交之買進申報致不能產生決定價格,且新進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即時價格區間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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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新進買賣申報之決定價格,於前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契約之新進組合式買賣申報,指其各組成契約買賣申報之決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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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新進買賣申報,除聲明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者外,若其部分買進申報之決定價格未高於即時價格區間上限,或部分賣出申報之決定價格未低於即時價格區間下限者,得為部分成交,未成交之部分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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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即時價格區間上限,指所適用之契約之基準價加退單點數,或基準賣價加退單點數;所稱即時價格區間下限,指所適用之契約之基準價減退單點數,或基準買價減退單點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