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10230號公告修正第6條之2、第1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139779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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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八第四款所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係指申請公司或申請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之從屬公司,或各該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而無合理事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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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金融機構貸款有逾期還款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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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商事、金融、證券、稅捐稽徵等法律規定之罪,或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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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申請上市時所出具聲明書之聲明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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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經營其他公司涉及惡性倒閉或重大違反公司治理原則等不良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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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其他虛偽不實或喪失公司債信情事,而有損害公司利益或股東權益或公眾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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