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10230號公告修正第6條之2、第1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139779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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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提撥比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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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時,至少應提出擬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銷售。但應提出承銷之股數超過二千萬股以上者,得以不低於二千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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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開發行公司開始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未滿二年者,其所提出承銷之股數,得扣除其前已依法提出供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認購之股數。但扣除之股數不得逾所應提出承銷總股數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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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提撥比率」,不得低於擬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且不得低於八十萬股。但應提出承銷之股數超過五百萬股者,得以不低於五百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銷售,並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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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第四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提撥比率」,準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得計入創新板上市前公開銷售之股數。但應提出承銷之股數不得低於申請轉列之上市申請書件所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如應提出承銷之股數超過六百萬股者,得以不低於六百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