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1705681號公告修正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48條、第5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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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大會後,其結果有下列情形時,應自證券交易所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應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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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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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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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清償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委託人於前項期限內,填具委任契約書委託證券商於終止上市後代辦買回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