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1705681號公告修正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48條、第5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委託人前月份資券相抵交割交易累計虧損,達其單日買賣額度或資券相抵交易額度之二分之一時,證券商應暫停其從事資券相抵交割交易。委託人同時具備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資格者,前月份之資券相抵交割交易損益應與當日沖銷交易損益合併計算,兩者合計之累計虧損達其單日買賣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之二分之一時,應暫停其從事資券相抵交割交易及當日沖銷交易。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證券商應於委託人提供適當財力證明後,重新評估其單日買賣額度、資券相抵交易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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