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1705681號公告修正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48條、第5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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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應先與證券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附件三),始得就同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上市(櫃)有價證券,採資券相抵交割。證券商於當日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與融券相抵之餘額辦理交割,並由證券商逐筆代為製作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及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不適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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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已簽訂前項同意書者,如不欲為前項相抵之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當日收盤前以書面向證券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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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相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或融券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