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1705681號公告修正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48條、第5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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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於依第五十三條計算擔保維持率時,應扣除該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並即通知委託人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更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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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權利瑕疵或其他法律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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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符合第五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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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證券商通知後,應於下列期限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更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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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櫃)有價證券、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及櫃檯買賣黃金現貨,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更換。但上市(櫃)有價證券有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情事之一者及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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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或金融債部分還本日前第十個營業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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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但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符合第五十七條擔保品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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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有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情事者,無須更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