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1705681號公告修正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48條、第5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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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作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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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融券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代辦交割。證券商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其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應全部作為擔保;以借入券或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其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應全部作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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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履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