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1705681號公告修正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48條、第5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以郵寄、符合電子簽章規定之電子郵件或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
  2. 證券商採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者,須事前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或電子同意書。電子郵件及電子同意書相關作業,準用證券商以電子郵件寄送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之相關規定辦理。
  3. 證券商採電子郵件通知委託人限期辦理之截止日,與採郵寄通知方式所定截止日同。
  4. 證券商採郵寄方式通知者,因委託人未為前條之變更通知或其他可歸責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時發生通知效力。
  5. 證券商採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通知者,委託人之簽章應與其融資融券契約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6. 委託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證券商應將通知事項通知該帳戶之受任人及保管機構。
  7. 證券商通知委託人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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