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1705681號公告修正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48條、第5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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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下列用途外,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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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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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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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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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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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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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購買短期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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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下列用途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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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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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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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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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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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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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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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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