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1705681號公告修正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48條、第5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為之。
  2.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期限為六個月,委託人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展延,以二次為限;證券商應審核委託人之信用狀況始得同意展延。但委託人於不同時間融資買進之有價證券,有分割、反分割或其他原因,經合併為一交易單位後,其融資期限之計算採最近融資買進有價證券之期限為基準。
  3.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概括展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申請文件,內容須包括展期次數選擇及屆期展延審核結果之後續作業,簽訂後適用於每筆融資融券;委託人申請變更展期次數時,應重新簽訂。但變更內容為減少展期次數,且已依原申請方式展延期限者,該筆融資融券期限至該次屆滿為止。
  4. 證券商同意委託人展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者,每次應予展延六個月;前開展延,除因評估擔保品或委託人信用狀況之風險達證券商認定標準,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提前終止展延。證券商應就上述擔保品及委託人信用狀況之風險,訂定具體認定標準。
  5. 證券商若不同意前項委託人展延之申請,或該筆融資融券已展延二次者,證券商應於期限屆滿十個營業日前,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因前項擔保品或委託人信用狀況之風險,達證券商認定標準而終止展延者,證券商應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委託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了結買賣。
  6. 該筆融資融券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除有第四項證券商提前終止展延之情形者外,其期限順延至該標的有價證券恢復買賣或恢復交易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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