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0024327號公告修正第4條、第7條、第16條、第18條條文,自114年1月6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50916號修正後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有關法規及資料等予以審議:
    1. (一)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無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無違反同準則相關規定情事者,應有出席之審議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 (二)初次申請股票上市者,具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九、十款以外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違反同準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以外相關規定及申復案件,應有出席審議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行之,但本審議會應敘明綜合考量得予同意上市之具體理由。
    3. (三)初次申請股票創新板上市者,無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無違反同準則相關規定情事者,應有出席審議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行之。但具有同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八、九款以外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違反同準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以外相關規定及申復案件,除應有出席審議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外,本審議會並應敘明綜合考量得予同意上市之具體理由。
    4. (四)經決議同意上市者,應於錄案完成後,提報董事會;經決議補充有關資料後提報董事會者,應函請申請公司限期補正有關資料後,提報董事會;經決議不同意上市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逕予退件。
  2. 經董事會退回重新審議之案件,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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