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基金宣傳資料及廣告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5月2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40002517號函修正第4條、第8條;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13786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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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與常態性於網路分享資訊者(以下稱網紅),就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另應遵守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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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確認網紅取得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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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雙方應簽訂契約,該契約除依會員暨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訂就合作事項雙方應遵守之條款外,另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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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應依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內容說明,並同時敘明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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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應揭示或說明「非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之警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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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進行基金之付費置入性行銷廣告者,網紅應依第八條第十款規定辦理。前述基金之付費置入性行銷廣告,若以影片製播者,應以持續性方式於畫面中明顯揭露「○○公司廣告文宣」、「○○公司行銷資訊」、或「○○公司贊助播出」等相類詞語,使投資人可清楚識別其為廣告行銷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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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與網紅合作事實發生後十日內,應向本公會申報與網紅合作之廣告及營業活動等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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