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140000213號函修正第62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3036610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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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委託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將所屬委託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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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於接受主管機關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及所屬委託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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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委託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及本公司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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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有停業之情事者,於其了結停業前所為期貨交易事務之範圍內,仍視為尚未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