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140000213號函修正第62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3036610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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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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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貨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載明開戶日期、委託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期貨商與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認定以本規則、有關公告及期貨商受託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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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託人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明文件辦理開戶並於營業場所當場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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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託人向期貨商申請於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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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託人採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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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名或蓋章,並出具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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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期貨商應對委託人編列開戶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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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託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期貨交易相關手續。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者,得以該保管機構之代理開戶暨交割專用章為其留存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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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期貨商於受理開戶時,委託人應檢附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辨識身分之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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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接受委託人申請於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及受理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作業,其應行注意事項由本公司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