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下列人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股票,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提交之股數不足規定之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
一、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申請第一上市者,其董事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第一上市者,其應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人員如下列各目規定。但於其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之推薦證券商因認購或因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
(一)以文化創意事業申請上市者,其董事、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股份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
-
(二)以科技事業申請上市者,其總經理、研發主管及前目所訂人員。
-
提撥比率、集保期間、領回方式,集保股票之處分及保管效力,準用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但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申請第一上市之科技事業及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或第六項申請第一上市者,其集保期間準用第十條第四項但書規定。
-
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應準用第十條之二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