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設置標準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5月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170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1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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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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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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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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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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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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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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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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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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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