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程序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0533731號公告修正第17點、第23點、第27點、第28點、第31點、第32點;增訂第22點之1,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130004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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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案經申請公司自行申請撤回、依第二十一點第四項或第二十二點之一規定退件或經審議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不同意上櫃確定者,若原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之緣由已改善或消滅,且經推薦證券商審慎評估後無不宜上櫃之情事,並經檢送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全份財務報告後,始得重行申請上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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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司於上半年度經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者,應俟出具當年度第二季提報董事會及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後,始得重行申請上櫃;於下半年度經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者,應俟出具當年度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董事會通過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後,始得重行申請上櫃。但申請公司係因有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不宜上櫃情事而自行申請撤回、經決議退件或不同意上櫃者,於撤回、退件或不同意之緣由已改善或消滅後,即可重行申請上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