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0533731號公告修正第55條、第56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130004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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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客戶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給付結算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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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開戶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給付結算相關手續。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者,得以該保管機構之代理開戶暨交割專用章為其留存印鑑。委託人取消委任授權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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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給付結算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但委託人取消委任授權時,得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