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400533731號公告修正第55條、第56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130004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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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檯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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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九十一及九十二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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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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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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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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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五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