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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之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申請掛牌交易者,應先設置特別委員會就下列事項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討論後,提請上櫃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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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申請掛牌交易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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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上櫃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預計之組織架構及業務調整,暨其調整對上櫃公司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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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子公司股權分散之方式、預計降低之持股比例、價格訂定之依據、股權受讓對象或所洽之特定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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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影響上櫃公司於本中心繼續上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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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該項所列相關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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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因其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致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須向該市場主管機關或證券交易所出具承諾事項者,應先設置特別委員會就上開承諾事項對上櫃公司及子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股東權益之影響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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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承諾事項及董事會決議內容,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完整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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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第三項特別委員會之職權,於上櫃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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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設置特別委員會者,其組成、資格、審議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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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因其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申請掛牌,降低對該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或出資額)比例達前條第一項標準者,應依該條規定事先辦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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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對上櫃公司函請其改善、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變更其有價證券交易方法或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